1、真实性认定的一般规则
当然,与证据展示相关联的另一个问题是证据的真实性。通常,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证据应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其他类型的电子数据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关于真实性理解中,较为难于理解的是其中的其中的(三)(四)(五)项,按照以往的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其一,关于(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这一条款的规定主要是降低正常商业活动的举证负担,如果一个业务又正常的逻辑,系统一般又固定的流程予以支撑,并且设定或改变系统流程权限一般视为企业最高的权限类型,企业为了诉讼的需要而改变流程或篡改数据的概率微乎其微。因而,对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认可其真实性,正是体现了对网络交易制度的保护。
其二,关于(四),档案保管方式往往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内部以档案管理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保存或者交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保存,档案管理具有严肃性并且有投入了相应的合规成本,对此类数据予以认可,也体现了对网络交易秩序稳定的维护。
其三、关于(五),如果当事人对数据保存、传输、提取做出了约定,法院应认可真实性。比如,当事人约定以特定邮箱接收合同的方式对签合同,则按照邮箱的登录方式登录并提取的合同即视为原件并且应认可其真实性。
2、真实性认定的考虑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则规定,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中,对于上述规则继续宁了完善,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